(2014)菏牡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5日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享唱就唱”歌城西侧,伙同王某(已判决)等人手持木棍、钢管等,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齐福某、耿玉某等人。经法医鉴定,李某、齐福某、耿玉某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泓某、齐福某、耿玉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 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