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西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西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丁飞达。被告:冯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后改名冯奕友,现年8周岁。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娘家,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双方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一个月。原、被告之间长期缺乏沟通,且被告对于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一直未尽到一个为人夫及为人父的责任,使得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修复,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冯奕友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冯某乙(后改名冯奕友)的事实;3.(2014)甬宁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冯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胡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后改名冯奕友。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娘家。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冯奕友一直跟随原告胡某生活且原告胡某有抚养儿子的经济能力,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冯奕友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冯某甲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冯某甲承担400元/月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儿子冯奕友由原告胡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冯某甲按400元/月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儿子冯奕友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