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梅与何家良、何振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何家良,何振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3号原告:陈梅,女,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佐迅,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何家良,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何振逢,男,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家良、何振逢均缺席。本案因调解扣除审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692.24元(医疗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600元、误工费13346.1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3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24.14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1月20日,被告何家良驾驶被告何振逢所有的粤B76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陈梅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梅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何家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梅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762**号车辆的交强险,但涉案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2周岁。汤某甲、汤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及儿子,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5周岁零9个月及7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新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锦厦新莞人服务站)的居住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长安乌沙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乌沙支行)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东莞市长安小家园粮油店(以下简称:长安小家园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证明、汤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乌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乌沙支行)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东莞市长安振安小学(以下简称:长安振安小学)的组织机构代码、在读证明、东莞市长安人人乐幼儿园(以下简称:长安人人乐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在莞接受教育年限证明、东莞市长安三泉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长安三泉百货店)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张某某的收入证明,以上显示:(1)原告陈梅自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一龙路X-XX号居住;(2)原告自2010年4月开始与其丈夫汤某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一龙路X-XX号经营长安小家园店;(3)原告提交的其在邮政乌沙支行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20日交易明细记录、原告丈夫汤某在农行乌沙支行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交易明细记录均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4)原告的儿子汤某乙于2012年9月开始就读于长安振安小学,女儿汤某甲于2012年9月开始就读于长安人人乐幼儿园;(5)护理人员张某某是长安三泉百货店的员工,任职销售员,月工资为3000元,其于2014年1月20日因照顾原告请假至2014年6月20日,该期间该公司没有发放其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116天,产生住院费25972.9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何振逢垫付了15972.92元),门诊费350元(由原告支付),合计26322.92元。原告经诊断为:右处踝骨挤压伤皮肤软组织坏死缺损感染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由张金芳陪护;全休5个月,出院留陪一人一月,由张金芳陪护;加强营养;患踝伤口疤痕愈合,约需费用5000元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为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6天=5800元。8.营养费:500元。9.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人员汤金英的月工资为3000元,依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均由汤金英护理,护理天数计算为146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146天=14600元。10.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与其丈夫共同从事零售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本院按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4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116天,全休期为5个月,原告在全休期届满之日前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1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5423元/年÷365天/年×121天=11742.97元。11.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汤某甲及儿子汤某乙,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零3个月及11年,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2年零3个月+11年)×10%(伤残等级)÷2人共同扶养=26035.76元。以上两项共计86489.1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14.交通费:原告诉请123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31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B762**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何家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振逢作为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为37622.9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7622.92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何家良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共计为122181.1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2181.15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何家良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何家良需赔偿39804.07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何振逢垫付的15972.92元,被告何家良仍需赔偿原告23831.15元,被告何振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梅;二、限被告何家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3831.15元给原告陈梅,被告何振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梅负担2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何家良、何振逢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燕珊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