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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郑济洲与杜钦英、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济洲,杜钦英,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郑济洲,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钦英。被告陈鑫。原告郑济洲诉被告杜钦英、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济洲的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前,原告郑济洲自愿撤回对被告杜钦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济洲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杜钦英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济洲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鑫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3-5倍追加利息。同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台儿庄区法院管辖。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决被告杜钦英、陈鑫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鑫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杜钦英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济洲借现金1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自愿按银行同期3-5倍追加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到台儿庄依法处理,并由被告陈鑫签名担保。其内容为:“协议合同甲方:杜钦英乙方:郑济洲合同签订地:台儿庄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甲方杜钦英借用乙方郑济洲现金壹拾万元,用于做生意;1000002、时间: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8月19日止。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自愿按银行同期3-5倍追加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到台儿庄依法处理。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且甲方由担保人作监督执行,如甲方违约,由甲方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甲方:杜钦英××乙方:郑济洲担保人:陈鑫××153063215552012年2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郑济洲催要,被告杜钦英未归还,被告陈鑫亦未尽担保责任。以上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人杨烈然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济洲与被告杜钦英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鑫自愿签名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负有偿还原告郑济洲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借款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自愿按银行同期3-5倍追加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郑济洲对借款利息的要求应为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前,原告郑济洲自愿撤回对被告杜钦英的起诉,属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鑫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陈鑫担保期限未过,应承担担保责任,负有偿还原告郑济洲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济洲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济洲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