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侯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侯XX,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军杰、郭雪娟(实习),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畅清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委托代理人魏朝辉、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杰、郭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X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关系正常,无子女。2012年6月至今,被告刘XX接触社会闲杂人员,夜不归宿,并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经劝告和他人调和无果。期间被告刘XX纠集他人打骂原告侯XX,致原告侯XX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侯XX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33张,聊天记录19张,证实被告刘XX与赵某某聊天关系暧昧。2、被告刘XX2014年7月份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刘XX与某某通话频繁,非一般朋友关系。3、2014年7月17日侯XX和刘XX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证明侯XX和刘XX签订了足疗店退伙协议,侯XX退给刘XX30000元。4、车辆登记变更档案,证实原、被告购买的海马牌轿车在2014年7月31日变更到田百运名下。5、证人侯运生证言,证明1、足疗店的分成都是刘XX拿走。2、足疗店经营期间本应由原、被告承担的房屋租金均是侯运生承担。3、侯运生与原告侯XX多次发现被告刘XX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刘XX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刘XX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侯XX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开了一家足疗店,因经营管理足疗店,有时因工作不能回家,并不是原告侯XX所说夜不归宿。3、原告侯XX所说被告刘XX纠集他人打骂原告侯XX不属实。4、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购买了海马牌轿车一辆,因当时购车时原、被告双方无存款,原告侯XX让被告刘XX在朋友处借款办理的分期贷款,因朋友一直催要还款,被告刘XX将车卖后还款。原、被告合伙经营足疗店退股后分得30000元属实,一万多元还车款,还有一万多元是还房租,其余用于生活开销。被告刘XX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海马牌轿车卖后得款40500元。3、客户还款计划、中国邮政储蓄客户交易明细;4、2014年8月10日古珍证言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刘XX还车贷的情况,车款首付为55500元,借古珍40000元,车辆卖后还古珍40000元。5、房屋照片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6、李建邦、张建东的证言各一份;证据5-6证明原、被告所有的位于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北张村的房子现状及建房时具体情况,该房子是被告刘志燕个人财产。7、财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分割已达成书面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侯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照片33张及聊天记录19张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该组证据看不出是谁与谁的聊天记录,与被告刘XX无关。2、对2014年7月17日侯XX和刘XX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海马牌轿车车辆登记变更档案无异议。3、证人侯运生与原告侯XX是亲属,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刘XX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侯春生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7张照片是在原告侯XX起诉离婚后所拍摄,当时被告刘XX姐姐到原告侯XX家里看望被告刘XX,原告侯XX不想让被告姐姐知道原、被告双方闹离婚的事情,只得装出双方之间无矛盾的状态。2、对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不清楚。3、对客户还款计划、中国邮政储蓄客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计划证实2014年7月22日已将车款还清,早于2014年7月25日的售车行为,中国邮政储蓄客户交易明细载明的款项用途不清楚。4、对古珍证言有异议,古珍没有出庭,其证明真实性无法查明,且原、被告买车时并没有向任何人借款。5、对房屋照片、房屋产权证明有异议,该房屋是原告侯XX所建,村委会不是产权登记机关,其出具的产权证明无效。6、对李建邦、张建东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只能证实建房的费用是由刘XX结算的,不能证实费用是刘XX用个人财产支付。7、对财产协议有异议,原告侯XX认为被告刘XX愿意拿出自己的钱帮助原告侯XX建房,房子是原告侯XX个人所建;该协议是在原告侯XX房子建成之后,被告刘XX担心原告侯XX不与被告刘XX继续生活,逼迫原告侯XX所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对原告侯XX不公平;现双方未离婚,该协议无效。法院听取了双方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侯XX和刘XX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海马牌轿车车辆登记变更档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原告侯XX提供的照片33张及聊天记录19张不能证实被告刘XX与他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侯运生的证言,侯运生与原告侯XX系兄弟关系,本院对其证言的客观性不予确认。3、被告刘XX提供的7张照片,原、被告均认可是起诉后拍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车辆买卖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侯XX提供的车辆登记变更档案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购买的海马牌轿车在2014年7月31日过户到田百运名下的事实。5、古珍的证言,本院认为古珍未出庭,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房屋照片及房屋产权证明,本院对房屋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村委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因村委会不是产权登记机关,本院认为其出具的产权证明无证明效力。7、李建邦、张建东的证言,本院认为二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建房费用是由刘XX结算,原告侯XX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确认。8、财产协议,原告侯XX认可该财产协议是原、被告签订,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侯XX与被告刘XX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侯XX哥哥侯运生夫妻在山西省临猗县合伙经营一家足疗店。2014年7月17日侯运生夫妻和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合约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自愿退出足疗店股份,侯运生夫妻退给原、被告30000元。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北张村建房院一座。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一份财产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XX愿意用自己私人财产帮助侯XX盖房;侯XX提出离婚,如双方无法生活,确实要离婚,侯春生赔偿刘XX20万元;刘XX提出离婚,侯XX分配给刘XX10万元。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海马牌福美来轿车一辆,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XX将该车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自2008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达6年之久,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清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南 盼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畅清泉、南盼送达时间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备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