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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贾XX诉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贾XX(现名韩XX),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宋XX(曾用名宋X花),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宋XX之姑父。原告贾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贾X舟于2005年1月2日出生,现一直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草率,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后我于2008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婚后又因感情不合多年分居,故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男孩贾X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担。被告宋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不错,原告虽外出打工但经常回家看望家人,最近看望是在2013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贾X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过抚养义务,如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若判决离婚,婚生子贾X舟应当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每月给付贾X舟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贾X舟(现名韩X舟)于2005年1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后外出打工期间有回家看望家人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予以承认。原告对其所诉称的婚前没有感情、婚后感情不合而多年分居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贾XX现身份证名字变更为韩XX,被告宋XX曾用名宋X花,宋X花和宋XX系同一人。原、被告婚生子贾X舟现名韩X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薄等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贾X舟也于2005年1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其外出打工期间也有回家看望家人的事实,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XX与被告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