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甘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卉、叶美英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卉,叶美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甘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吴卉。系被申请人叶美英之。被申请人:叶美英。代理人:吴少承。申请人吴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叶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叶美英现离异,其母胡苏贞健在,其女儿吴卉、儿子吴少承均已成年。2012年下半年,被申请人出现行为异常。2013年8月,被申请人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颞叶痴呆”。2014年8月7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被申请人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额颞叶痴呆)”的诊断标准,故精神医学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额颞叶痴呆)。被申请人目前存在严重的智能损害和人格改变,不能进行有效的社会交往,不能辨认个人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正确地作出自己意思的表达,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吴卉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叶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申请人吴卉申请成为被申请人叶美英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吴少承、母亲胡苏贞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叶美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额颞叶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叶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卉为叶美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