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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40岁(1974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郭XX在与任XX一起外出时,乘被害人任XX不备在任XX车内窃取任XX银行卡一张,并于次日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中国XX银行的自助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将被盗银行卡通过他人还给任XX。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郭XX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款物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银行卡复印件,交易凭条,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的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任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