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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波、倪琪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波,倪琪瑛,李明法,苗夏君,史存兵,郑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张海波。被告倪琪瑛。被告李明法。被告苗夏君。被告史存兵。被告郑舟。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波、倪琪瑛、李明法、苗夏君、史存兵、郑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倪琪瑛、李明法、苗夏君、史存兵、郑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张海波以用做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波及其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2010)循保借字第982112010000897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明法、苗夏君夫妻、史存兵、郑舟夫妻自愿为被告张海波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琪瑛为被告张海波的合法妻子。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波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4672‰。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签署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依约向被告张海波发放借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海波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海波以无力还款为由未能承担偿债责任,被告张海波自2012年3月21日起均未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海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张海波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张海波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倪琪瑛为张海波的合法妻子,被告张海波进货生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琪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法、苗夏军、史存兵、郑舟自愿为被告张海波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张海波未能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明法、苗夏军、史存兵、郑舟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波、倪琪瑛归还原告借款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依法判令被告李明法、苗夏军、史存兵、郑舟对被告张海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被告张海波、倪琪瑛、李明法、苗夏君、史存兵、郑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波、倪琪瑛、李明法、苗夏君、史存兵、郑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波、李明法、苗夏君、史存兵、郑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海波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海波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法、苗夏君、史存兵、郑舟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海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波、倪琪瑛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被告张海波的经营,因此被告倪琪瑛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倪琪瑛婷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倪琪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付);二、被告李明法、苗夏君、史存兵、郑舟对被告张海波、倪琪瑛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海波、倪琪瑛负担,被告李明法、苗夏君、史存兵、郑舟对被告张海波、倪琪瑛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宁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