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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占生、宋存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占生,宋存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现生,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侯占生,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宋存有,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占生、宋存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占生、宋存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侯占生从原告下属孔庄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8.85‰,期限到2011年1月29日。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是宋存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侯占生拒不承担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占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存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侯占生、宋存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侯占生,借款金额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2011年1月29日,月利率8.85‰,用途:购矿石。同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侯占生、保证人宋存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2010年9月27日,被告侯占生分3次共计偿还利息34515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3年10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被告侯占生分别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借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侯占生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保证人宋存有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宋存有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占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30日起按8.85‰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4515元)。二、驳回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宋存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侯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