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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彩霞,张某丙,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34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彩霞,开滦范各庄矿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李响,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盐医院护士。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彩霞、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张某甲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彩霞、张某丙以原审判决数额太低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15日10时左右,在古冶区范各庄镇七七楼4楼楼下,被告人张某甲因张某丙的母亲不让其看孩子,心生不满,遂用砖头将张某丙平时驾驶的现代轿车(车牌号为冀B×××××,该车登记在张某丙母亲马某的名下)砸坏,后又到张某丙的住所将屋内的手机、电脑显示器等物摔坏。被损坏的轿车、手机等物,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价格为:632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南)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某甲与张某丙离婚。2012年10月19日,南堡开发区法庭给张某丙送达了该离婚判决书,2013年4月份,南堡开发区法庭给张某甲送达了该离婚判决书。张某甲与张某丙均未上诉。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损坏的轿车、手机等物,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价格为:6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马某、张某乙的证言材料及补充材某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材料及补充材某4、价格鉴证结论;5、告知笔录;6、物证照片;7、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质;8、情况说明;9、行驶证;10、离婚判决书及送达回证;11、(2012)南(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案卷材料及案卷交结清单;12、证人南堡开发区法庭书记员陈宏宇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证据等证据材料。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为自己辩护称:因自己与张某丙的离婚判决书是在其毁财行为发生后才收到的,当时二人尚未离婚,所以被其毁坏的车、电脑、手机等物品系其与张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发生在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离婚诉讼过程中,其二人在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及离婚判决书中均未提及车、手机、电脑等物品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人张某甲此次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其损毁财物系其本人出钱购买的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物品损失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毁财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其因想看望孩子所引起,属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应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某、张某丙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的损失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张某丙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马彩霞、张剑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三、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