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高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锁建与黄兵华、刘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建,黄兵华,刘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高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锁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兵华,农民。被告刘金春,农民。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张锁建与黄兵华、刘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刘金春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锁建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活貂,欠原告货款2486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金春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貂皮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黄兵华、刘金春辩称:原告所诉数额属实,但被告是应原告要求为原告代销貂皮,后因收购貂皮的老板精神分裂,无力支付貂皮款,被告与原告协商出具了貂皮款数,用于貂饲料抵顶,所以原告所称的欠条只是抵顶貂饲料的数额,并不是被告欠付的货款数。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原告活貂欠付原告货款2486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金春出具了相关单据,庭审中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单据予以认可,但主张自己系为原告代销貂皮,并且出具的单据仅是记载需要抵顶的貂饲料数额,并不是欠款数额,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兵华、刘金春收购了原告的活貂,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即应当按照欠条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该义务不因被告是将貂皮转卖他人、他人未支付货款而发生改变,现二被告对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予以认可,该单据清楚写明欠付原告的金额,被告虽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单据就是被告因未付货款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写明的数额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属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亦属合法,该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兵华、刘金春欠付原告张锁建貂款24860元,由黄兵华、刘金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黄兵华、刘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