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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许爽与赵群、李哲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爽,赵群,李哲,王丽娜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78号原告:许爽,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继成,男。被告:赵群,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王丽娜,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爽与被告赵群、李哲、王丽娜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爽及委托代理人许继成,被告赵群的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李哲、被告王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爽诉称,原告系沈阳市五爱市场个体户,经营服装生意,与被告赵群、李哲(系夫妻关系),系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始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处购进服装,总计服装款292,824元,被告在这期间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19,700元、1,100元、4,800元,计25,600元。后原告陆续又给被告发货价值25,6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92,824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2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3年2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给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群母亲李素宝,弟弟赵学雷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愿将被告赵群父亲名下产权房产一处(坐落于我沈河区后高官台街43巷13号1门,建筑面积31平方米)作为给原告抵押偿还,并约定一旦房产动迁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房产手续,被告母亲、弟弟签字,2014年6月16日被告朋友王丽娜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愿为被告偿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92,8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群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属实,原告起诉的货款的数额不符,现应欠人民币203,194元,还有100多件货品值1万多元没有扣除。被告没有被找到的原因是被告被羁押了。现被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还款。同意分期还款。被告李哲辩称,发生欠款属实,我参与经营时不欠款,2013年7月18日我同赵群离婚,离婚前分居很久,离婚时赵群没有提到欠款的事情,欠款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王丽娜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在2014年6月17日我给原告出具一张条,内容是我愿意替赵群暂还款每月5,000元,约定每月21日还款,由于没有到期原告就起诉至法院,所以我就没有履行,现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赵群、李哲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系沈阳市五爱市场经营服装个体户,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服装,总计服装款292,824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赵群今日欠货款292,824元(贰拾玖万贰仟捌佰贰拾肆元整)”。2013年2月18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与上述欠条一致。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群母亲李素宝,弟弟赵学雷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甲方现将房产证放置许爽(许继成)乙方手中,原因:(1)赵群欠许爽货款未还所以把房证作为还款诚意;(2)许爽(乙方)不以占有房证为目的;(3)一旦房证地区动迁,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房证的手续;(4)甲方房证挂失无效;(5)如动迁款下来或房子分配下来必须偿还许爽货款钱,李素宝,赵学雷签字”。上述房屋系被告赵群父亲赵忠愚名下产权房产,坐落于我沈河区后高官台街43巷13号1门,建筑面积31平方米。2014年6月16日被告朋友王丽娜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王丽娜替赵群暂还货款,每月5,000元(伍仟元整),还到房屋动迁款落实为止,每月21日还,王丽娜签字”。被告赵群、李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债务处理注明:无债务。被告赵群于2014年1月2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在审理中,经组织原被告对账,欠款金额为227,094元,扣除被告赵群经营期间的抵押金5,000元,双方确定的实际欠款为222,0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及《证明》、房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群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未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欠款事实成立。现原告向被告赵群主张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以被告最后出具的欠条时间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李哲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李哲辩称同被告赵群已离婚,离婚时赵群没有提到欠款的事情,不同意承担欠款,经查被告赵群两次出具欠条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和2013年2月18日,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赵群也承认收回货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欠款应由被告赵群和李哲共同承担。关于被告王丽娜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王丽娜辩称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因在2014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条,愿意替赵群暂还款每月5,000元,现原告起诉,故不同意还款,经查,被告王丽娜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只是愿意替赵群暂还货款,还到房屋动迁款落实为止(当时房屋动迁的信息大约2014年8、9月份),缺少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故其担保形式无效。被告王丽娜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群、李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爽货款人民币222,094元;二、被告赵群、李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爽货款人民币222,094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许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45元,由被告赵群、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素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