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书霞、刘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在沙河市葛村菜市场,因看见其哥哥与马某甲争吵,裴某甲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后裴某甲将马某甲的外甥马某乙(别名郭某甲,1996年10月12日出生)鼻部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乙损伤为轻伤。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6时许,在沙河市葛村菜市场,被告人裴某甲因其哥哥裴某乙与马某甲争吵,而与马某甲及其外甥马某乙(别名郭某甲,1996年10月12日出生)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裴某甲将马某乙的鼻部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乙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裴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裴某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5月25日5时许,其到沙河市葛村菜市场送菜,看见其大姨马某甲与裴某乙兄弟俩在吵架,裴某乙的弟弟推了马某甲一下,其上前拽开过裴某乙弟弟胳膊并推了他一下,裴某乙弟弟用拳头往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其蹲下去,又被人踹了一脚,后被几个人拉开,其回自己的菜摊,被家人送往医院。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马某乙辨认,被告人裴某甲即为打伤其的男子。3、证人马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25日5时许,其在沙河市葛村菜市场卖菜,因黄瓜价格与裴某乙在言语上发生争执,裴某乙的弟弟过来就骂其,并抓住其胳膊推了其一下,其甩开裴某乙弟弟的手,其外甥马某乙上前拉裴某乙的弟弟,裴某乙弟弟用拳头打在马某乙的鼻子上,后俩人打在一起。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带来十来个男女将马某乙打倒在地,其拨打报警电话。经其辨认,被告人裴某甲即为打伤马某乙的人。4、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5日6时30分许,其接到妹妹马某甲的电话,称许庄村进菜的人跟她吵架,其与女婿郭某乙到葛村菜市场后,马某甲说马某乙鼻子被许庄村人打伤了,其过去问是谁打的,裴某乙弟弟就跟其吵了起来。后来了两男两女与其争吵,被人拉开了。5、证人裴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5日6时许,其因买黄瓜价格与马某甲发生言语争执,其弟弟裴某甲过来后也和马某甲吵起来,马某甲丈夫、儿子、外甥等人把其和裴某甲打了。6、证人申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菜市场管委会工作,2012年5月25日6时许,其在巡逻时看见一个卖黄瓜的人和进菜的兄弟俩在打架,卖黄瓜的一方约七人将进菜的兄弟俩摁在地上,用拳脚打,其和申某乙上前将双方拉开,其就走了。7、证人申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5日早上,其在菜市场管委会楼上休息,听到吵架,下楼看见一个卖菜的妇女一方和许庄村人一方在吵架,申某甲在中间拉架,其夺下其中一人手中的棍子,将双方拉开就走了,后公安民警就来了。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管委会楼上,听说楼下有人打架了,就和李某某、申某丙下楼,申某甲在拉架,已经不打了,一个年轻人说他鼻子被打塌了,双方还在吵架。后来听说打架的是许庄村的兄弟俩,另一方是市场上卖菜的。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张某某在楼下喊有人打架让其报警,其报警下楼后,双方已经不打了,一卖菜妇女的哥哥过来了和许庄村的三个年轻人吵吵了起来,其和管委会的人将他们拉开了。10、证人申某丙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某基本一致。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5日早上,其到菜市场后听说许庄村的裴某乙将其妻子马某甲打了,其问马某甲情况,马某甲说裴某乙把马某乙打了,其去马某丁的菜摊看,看到马某乙鼻子塌了,其给了马某乙500元,让他赶紧去医院。12、证人冀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5日6时许,其和丈夫裴某甲去葛村菜市场进菜准备走时,看见一个妇女和裴某乙吵架,其上前劝架未果,来了四五个人打裴某乙、裴某甲,裴某乙被打倒在地,那个妇女搂住裴某甲腿,裴某甲倒地,妇女的丈夫和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打裴某甲,市场管理人员和买菜的人将他们拉开,其在向市场管理人员说明情况时,来了五六个人打裴某乙、裴某甲,之前那四五个人也上来打。13、证人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25日6时许,其在菜市场看见许庄村老裴和卖菜的妇女吵架,其去别的地方送菜回来后看见,老裴和卖菜妇女、她丈夫、儿子和一个年轻男子互相用拳头打架。经辨认被告人裴某甲即为殴打年轻男子的人;被害人马某乙为挨打的年轻男子。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葛村菜市场经营豆腐摊,2012年5月25日6时许,其看见两个三四十岁的男子与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打架,他们是拳打脚踢。1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5月25日6时许,其听母亲马某甲说被裴某乙兄弟俩打了,其和裴某乙相互推搡了几下,后被人拉开了。16、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乙受伤治疗情况,并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鉴定意见已向当事各方送达。17、沙河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裴某甲的相关身份情况。19、民事和解材料,证明被告人裴某甲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20、被告人裴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5月25日5时许,其到沙河市葛村菜市场买菜,看见卖菜的马某甲与其哥哥裴某乙在吵骂,其过去劝架,马某甲揪着裴某乙的衣领不撒手,其过去将马某甲的手扯开,马某甲喊来六七个人,上来就和其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其与马某乙互用拳头打在对方的身上、头上、脸上,后被人拉开。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甲伤害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朝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文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