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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陕西恒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秦利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陕西恒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尧头镇,法定代表人:郭建民,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秦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尧头镇曹村,法定代表人:王月兵,男,系该公司经理。陕西恒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秦利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东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利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恒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秦利煤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4月由业务员武侯明出面联系与原告建立加工修理煤矿机电设备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179261元,被告支付6万元后下欠1192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下欠维修费119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6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5日,被告业务员武侯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修理费84357元,被告清偿6万元,下欠24357元。2.2014年6月24日,被告业务员武侯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94904元。被告秦利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4月在被告公司业务员武侯明的联系下,建立了加工修理煤矿机电设备的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加工维修煤矿机电设备,2013年1月5日,被告业务员武侯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修理费84357元,武侯明,2013年1月5日”,条据上载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清偿修理费6万元整;2014年6月24日,被告业务员武侯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修理费94904元整。(2013—14年)修理费,武侯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179261元,被告支付6万元后下欠11926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口头建立承揽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原告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下欠加工、修理费11926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秦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恒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119261元。案件受理费用2685元,减半收取1342.5元,由被告秦利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东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