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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审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来与被上诉人史云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秀来,史云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审民再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来,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新开河镇王庄子村。委托代理人:常月(系张秀来儿媳),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富家镇荒地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云峰,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新台镇南台村*组。上诉人张秀来因与被上诉人史云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月,被上诉人史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7日,一审原告史云峰起诉至台安县人民法院时称:2010年4月10日,我与一审被告张秀来签订婚庆服务协议书,张秀来儿子于2010年4月24日结婚,由我负责婚礼主持、录像、车队等事宜,服务费用总计为5100元。张秀来儿子结婚时,未用我主持,找别人主持。张秀来在未解除婚庆服务协议的情况下不用我主持婚礼属于违约,要求张秀来赔偿误工损失5100元及违约金5100元。一审被告张秀来辩称:我与一审原告史云峰从未签订过婚庆服务协议书,不同意赔偿史云峰的误工损失及违约金。一审查明,2010年4月10日,一审原、被告签订婚礼定单,双方约定:一审被告张秀来儿子于2010年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一审原告史云峰应提供的服务项目及价格为:主持、录像、翻碟价格为1000元;头车350元,跟车7台,每台1**元(含汽球、绸子);照相300元;礼炮500元;公主亭500元,背景300元,花门300元,路引200元,地毯100元,杯塔100元,泡泡机100元,烛台1**元,焰火200元,以上总计5100元。一审原告史云峰必须按协议内容提供服务,车队按正常路线走近道、好道,不绕道,不增加协议以外的服务项目不加钱。任何一方无论何种原因违约,都要赔付对方以上全部数额的误工损失,外加同等数额的违约金,签字后立即生效。此定单是劳务协议,也作欠条,新娘下车时先付车钱,婚礼结束付齐。2010年4月24日,一审被告张秀来未用一审原告张秀来提供婚庆服务。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100元及违约金5100元,对此一审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史云峰要求一审被告张秀来赔偿误工损失5100元及违约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一审原告史云峰承担。本院(2013)鞍审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据此裁定:一、指令台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台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一审原告史云峰向相关人员支付了车费、录像、照相等相关费用总计2890元。台安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婚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提供婚庆服务时,一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一审原告提供婚庆服务,一审被告具有过错,一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原告要求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5100元,因一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90元,故对其实际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在婚庆服务协议中同时约定了损失赔偿数额和违约金,且两者数额均达到了合同的标的额,故约定损失赔偿与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形式在本案中不能并用,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之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法院已支持了一审原告要求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给付违约金51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1)鞍台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变更驳回一审原告史云峰要求一审被告张秀来赔偿误工损失5100元及违约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为一审被告张秀来赔偿一审原告史云峰经济损失289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一审被告承担。上诉人张秀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史云峰签订过婚庆合同,合同中张秀来名字并不是我本人书写,协议中所有的文字均是史云峰书写的,因此,应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史云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云峰辩称:服从一审的民事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史云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婚礼订单,现上诉人张秀来没有向法院提供该婚礼订单不是其签字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秀来提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史云峰签订过婚庆合同,合同中张秀来名字并不是我本人书写,协议中所有的文字均是史云峰书写的,因此,应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史云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秀来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供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史云峰签名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张秀来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来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周建新代理审判员  周 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国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