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安文与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文,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呈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陈安文。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段呈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安文与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段呈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安文以与被告另行达成解决方案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安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安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安文负担,财产保全费800元,退还原告陈安文。审 判 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