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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王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金朝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蓓蕾。叶思慧。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兰。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高。被告:李永高。被告:王爱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王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七里港镇曹田前村的房地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王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300000071),约定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即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永高、被告王爱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300000072),约定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即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7月19日,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用于永光检测设备代偿帆顺的贷款,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6201328011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50万元贷款。但由于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永高、被告王爱兰也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也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上述合同有关约定,要求尚未到期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同时要求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永高、被告王爱兰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13日止利息合计为94938.3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永高、被告王爱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答辩称:对诉状的内容没有异议,希望把利息免除。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王爱兰答辩称:要求免除利息,给予双方时间协商解决,等帆顺财产处理好了,再谈我公司与银行的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王爱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息,但复利的计算方式未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王爱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王爱兰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94938.37元、逾期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7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ZB9016201300000071)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在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永高、王爱兰在最高额7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ZB9016201300000072)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永高、王爱兰在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0元,减半收取2898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担85元,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王爱兰负担2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王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