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阮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阮某甲从金华市市场购入已组装的MB-1377型缝纫机45台,未组装的MB-373NS型缝纫机配件6台,及印有“JUKI”(日本重机株式会社)商标的纸箱20只、“JUKI”商标的丝网印等。而后,阮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保家村140号自己的家中,未取得日本重机株式会社授权许可时将6台MB-373NS型配件组装缝纫机,贴上“JUKI”商标丝网印,将MB-1377型缝纫机45台也印上“JUKI”字样。2014年2月23日,阮某甲将印有“JUKI”字样的MB-1377型缝纫机1台出售给徐某,得款1320元。同年3月4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查获了上述缝纫机。经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缝纫机价值人民币16492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阮某甲被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假冒的缝纫机的照片、证人徐某、阮某乙证言、扣押决定书、价格证明、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商标某、查获某、鉴定结论、退款凭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1649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阮某甲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阮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予以没收;已扣押的假冒缝纫机,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