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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自报吴小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7组73号群租房院子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又至3组8号员工宿舍院子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l辆。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某某村9组1号群租房院子内,采用大力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此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一无名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75元的铃木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5月3日,公安人员在对一家游戏机房检查时,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蔡某某、余某某、汪某某的陈述,相关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