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雷湘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湘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812号罪犯雷湘春,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以(2010)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湘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雷湘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湘春于2011年1月8日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乐屠宰厂车间内,因在屠宰生猪过程中与赵立军发生争执后,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雷湘春用刀将被害人赵立军的左手割伤。民事赔偿138665.84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雷湘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湘春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青科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