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聂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聂某,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三流乡三流村。被告:何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三流乡三流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民事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