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肖运乾诉被告王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运乾,陈启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肖运乾,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王华丽,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启荣,男,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陈启荣,男,四川省屏山县人。被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大碑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征,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运乾诉被告王华丽、陈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翠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肖运乾的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人民财险翠屏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运乾的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陈启荣,被告王华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荣,被告人民财险翠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运乾诉称:2013年11月19日13时24分,原告驾驶川QCL6**两轮摩托车在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与正义街交叉路口与被告陈启荣驾驶的川QK7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屏公交认字2013第51152920130003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被要求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6时,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曾因原告病情危重下病危通知单,治疗21天后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产生医疗费40019.2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各垫付1万元)、门诊费等1063.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1月9日,原告经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2014)临鉴字第0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陆仟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两年。保险单记载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华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857.3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金额变更为211139.73元【1、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8375.28元,3、误工费:44736元,4、医疗费:21082.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6、营养费:315元,7、护理费:1680元,8、护理依赖费:21270元,9、后续医疗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2500元,13、维修费:1425元。以上合计300854.46元,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为211139.73[(300854.46元-120000元-1425元)×50%+120000元+1425元]】。被告人民财险翠屏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相应的赔偿项目、标准和责任分担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体包括: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均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答辩人要求参照本地医保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扣除部分应由车方承担。维修费只认可1325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325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预付款抵扣,交强险已预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月8日共计50天,标准认可50元/天。护理费80元/天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护理依赖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14个月(扣除住院期间21天),费用标准为50元/天×30%。根据重新鉴定结果,续医费为38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陈启荣辩称:除扣除自费药以外,其余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方在本案中垫付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王华丽辩称:同意陈启荣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肖运乾驾驶川QCL6**号二轮摩托车从屏山镇民主街往正义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屏山镇金沙江大道与正义街交叉路口段处与被告陈启荣驾驶的川QK7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运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474.83元。同日,原告转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2013年12月2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屏公交认字(2013)第51152920130003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运乾与被告陈启荣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原告肖运乾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0019.28元,原告转院时产生出车费、抢救费、治疗费、购买住院用品费等共计1063.70元。上述医疗费用被告陈启荣支付医院13474.83元,被告人民财险翠屏公司支付医院10000元,其余款项系原告支付。2014年1月2日,原告之女肖坤敏委托四川中证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0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运乾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Ⅷ(八)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陆仟元整;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两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肖运乾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600元、护理时限鉴定600元)。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民财险翠屏公司对原告肖运乾的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运乾的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2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运乾交通事故后需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800元为宜。原告肖运乾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为14个月为宜。另查明:川QK76**号车属被告王华丽所有,肇事驾驶员陈启荣与车主王华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华丽就其所有的川QK76**号车向被告人民财险翠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为自2013年11月7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17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2014年1月6日,被告人保财险翠屏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川QCL6**号两轮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25元。再查明:原告肖运乾的母亲名朱云翠(193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2535193112060423,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朱翠云82岁),原告母亲朱云翠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肖运乾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肖坤敏(1992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9208130421,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肖坤敏年满21周岁),二女肖某甲(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肖某甲年满15周岁)、三子肖某乙(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肖某乙年满5周岁)。原告肖运乾及家属朱翠云、肖某甲、肖某乙等家人从2012年7月起在屏山县北城社区悦来小区(A30-6-2-202)居住、生活。原告肖运乾提供了个体工商户张鸿琴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维修川QCL6**号两轮摩托车花去费用1425元,个体工商户张鸿琴的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配件零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屏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门诊费等发票共1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证书及拆迁安置协议等,屏山县屏山镇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川省屏山县技术学校证明一份,屏山县幼儿园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托车修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陈启荣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收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翠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陈启荣驾驶川QK76**号车将原告肖运乾撞伤致八级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原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肖运乾与被告陈启荣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陈启荣作为肇事者,应依法承担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翠屏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陈启荣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13474.83元的辩称理由,以及被告人保财险翠屏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及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二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费用中扣抵支付。对被告人民财险翠屏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等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方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0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告肖运乾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对原告肖运乾的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采信本院委托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后续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800元为宜。原告肖运乾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为14个月为宜”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1年以上,故其诉请的相关费用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母亲及子女与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肖运乾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2368元/年×20年×0.32)、被抚养人生活费48375.28元【核定计算公式为:肖某甲7844.64元(16343元/年×3年×32%÷2)、肖某乙33993.44元(16343元/年×13年×32%÷2)、朱翠云65**.2元(16343元/年×5年×32%÷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核定计算公式为:15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核定计算公式为30000元×30%)、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发票),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核定支持。原告肖运乾诉请的误工费40614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9天,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本院根据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615.6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2368元÷365天×59天)。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082.98元,因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557.81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15元,因医院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80元,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28005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11.25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8005元/年÷365天×21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21270元,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28005元/年)及后期护理需14个月,核算支持为9667.48元(28005元/年÷365天×14月×30天×30%)。对诉请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根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其后续医疗费为3800元。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对原告诉请维修费1425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个体工商户张鸿琴出具,而个体工商户张鸿琴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摩托车维修,故本院根据人保财险翠屏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其维修费为1325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支持原告肖运乾因本案事故所造成损失总计为265222.62(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75.28元、误工费为3615.6元、医疗费415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611.25元、护理依赖费9667.48元、后续医疗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维修费1325元。),上述损失金额未超过被告王华丽就川QK76**号肇事车向被告人民财险翠屏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翠屏公司予以全额赔付,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325元,剩余143897.62元,由被告陈启荣、原告肖运乾按照5:5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肖运乾、被告陈启荣各自承担50%为71948.81元(143897.62元×50%),被告陈启荣应承担的71948.81元,应由人保财险翠屏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前述应赔付的费用中扣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K7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运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3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K7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运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473.98元(71948.81元-13474.83元(被告陈启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K7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支付被告陈启荣垫付的医疗费13474.83元。四、驳回原告肖运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为2149元,由被告陈启荣承担2000元,原告肖运乾承担149元。此款原告肖运乾已预交1000元,被告陈启荣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肖运乾851元,支付本院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