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XX飞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66号(2014)长刑执假字第0266号罪犯XX飞,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XX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X飞于2009年5月23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仁丰大厦三楼东山演艺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双方离开演艺厅,再次厮打,XX飞等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成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88分。该罪犯28岁,其父李玉辉保障其生活,九台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XX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青科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