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裕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赵庆全诉孟宪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全,孟宪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赵庆全,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成,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庆全与被告孟宪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全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孟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全诉称,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抢救其亲属的义务,殴打原告。原告经富裕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8,825.92元,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好转出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共产生误工费17天×127.47元=2,166.99元(月工资2,900.00元),护理费11天×119.71元=1,316.81元(全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43,690.00元),伙食补助费11天×50.00元=5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859.7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孟宪成辩称,合理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床费一天40.00元过高,正常一天应10多块钱;原告住院10天,11天还用药,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了,误工费不承认;原告的伤情用不着护理,不同意给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给;药费有部分不合理。争议发生是因为被告亲属去医院抢救,此期间患者不配合原告抢救,原告就躲出去了,跟另一位大夫唠嗑,说让患者自己吐,被告求原告去抢救,原告才去抢救,抢救完事被告就把原告打了,打原告一拳、踢一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明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所用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诊断书中“考虑牙槽骨骨折”是原告让大夫写的,被告只打原告脸上一拳,踢原告腿上了,其他部位没打。原告18日出院,19日以后产生的药费都不认可。床费过高,药费中鹿瓜多肽针是治疗骨折的,与治疗原告的病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和3月24日药费收据有异议,且二份收据均发生在出院以后,原告未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彩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也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该份证据中,除原告出院以后的二份收据外,能客观的证实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及医嘱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富裕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单位没有开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已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已扣发,但本院依据被告申请,经到原告单位调查,其住院期间单位已暂借给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单位并未扣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富裕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牙槽骨骨折”是原告让大夫写的。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实签字是大夫签的,而且证人没有出庭,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且在报告单中签字的大夫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到富裕县中医院进行调查,富裕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休病假17天,月工资2,904.00元,病假期间应扣发工资2,166.99元,因职工在该期间住院,故此期间工资暂借给赵庆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工资开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工资开了,与该份证据证实的工资暂借给原告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富裕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赵庆全、孟宪成、李文全、代广军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孟宪成在富裕县中医院一楼走廊内,因为其认为值班急诊医生原告赵庆全没有尽到抢救其亲属义务,将原告打伤。原告并未还手。原告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耳挫伤,面部挫伤,右下颌第一磨牙挫伤,考虑牙槽骨骨折,头部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右上肢及左下腹挫伤”,住院10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433.20元,护理费650.00元(10天×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583.20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单位并未扣发,已借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抢救其亲属义务,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单位已将住院期间的工资借给原告,如以后单位收回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无证据证实,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6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成赔偿原告赵庆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83.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审 判 员 夏保贵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