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包晓鸿与谷树文、姚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鸿,谷树文,姚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包晓鸿。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被告谷树文。被告姚华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姚纪龙。委托代理人杜辉龙。原告包晓鸿诉被告谷树文、姚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晓鸿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杜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树文、姚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晓鸿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树文赔偿原告伤残���偿金1129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予赔偿)、医疗费23448.33元(要求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094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车损费175元、福利奖金损失8136元,扣除被告谷树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的3万元,总额是159962.53元;2、判令被告姚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51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无请求权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每个月2639元计算6个月实际收入应该是15834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认可90天总共是7200元;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和车损费无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我司认为赔偿应按照70%较适宜。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并且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垫付1万元。被告谷树文、姚华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谷树文驾驶被告姚华华所有的浙G×××××号车在艮秋立交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停车场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包晓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包晓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谷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晓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3448.33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损伤X(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另查明:姚华华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谷树文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2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辅助��具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谷树文承担事故80%的责任,包晓鸿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姚华华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的职责,故被告姚华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号车辆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辩称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不承担和鉴定费不认可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也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人民币99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仅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收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福利、奖金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4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13.2元、误工费20940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75851.53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款项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包晓鸿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接赔偿给原告包晓鸿;人民币55851.53元的80%即人民币44681.22元,扣除被告谷树文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2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4681.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包晓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包晓鸿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包晓鸿款项人民币246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晓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9.5元,由原告包晓鸿承担人民币505.5元,被告谷树文、姚华华承担人民币299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谷树文、姚华华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