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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甲,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8日在原邵东县光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27日生男孩颜红斌,2004年5月6日生女孩颜某乙。婚后,因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对子女及家庭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甚至还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故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颜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8日在原邵东县光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颜红斌,2004年5月6日生一女孩颜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2009年之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人际交往和生意上的危机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彼此真诚相待,互谅互让,积极处理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和生意上的问题,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禹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