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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丁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丁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娥,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告丁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书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丁某夫妇的养子,张某乙、丁某夫妇还育有两个女儿,均已出嫁,现二女儿已故,大女儿嫁到本村。张某甲与张某乙、丁某夫妇也分家另过。在张某甲年幼时,张某乙、丁某夫妇尽了抚养义务,在张某乙、丁某年老时,张某甲尽了赡养义务,但是由于家庭矛盾,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由于赡养收养等纠纷开始诉诸法院,矛盾不断,关系逐渐恶化。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被告丁某辩称,1、二答辩人年事已高,长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其中丁某患有脑梗塞,张某乙患有肺结核,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因看病花钱,导致经济困难,二答辩人也需要有人照顾,不同意解除抚养关系。2、原告诉称在其幼年时,答辩人已尽到抚养义务,情况属实,有判决书证明,从原告6岁开始便建立抚养关系。3、原告诉称二答辩人年老时,原告已尽到赡养义务,不属实,有已生效的判决书,2005年开始原、被告由于抚养纠纷诉至法院,详见(2007)成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2005年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答辩人不得不诉至法院。4、原告诉称张某乙经营维修自行车门市不属实,张某乙已75岁,患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开门市。5、原告诉张某乙享受养老保险且有低保,无依据。6、原告诉状其他内容不属实。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2010年3月29日协议书、2010年5月11日成安县北乡义乡东乡义一西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抚养、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2、提交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成民初字第335号、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收养关系问题存在纠纷。3、提交照片11张、提交田振廷、张敬社、冯拥波、冯利科、北乡义乡北乡义村建房顶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子关系之间存在矛盾。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2010年3月29日协议书和2010年5月11日证明以及(2010)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已经被生效的(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从事实上予以撤销,该裁定书的和好协议是指2011年元月10日作出的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未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2011年元月10日协议书从另一角度看,如果双方已不存在收养关系,那么原告不会再次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作为证明,原告对收养关系的认可,关于11张照片属于孤证,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关于张敬社等证明材料,证人未到庭,其内容无法核实,不应采信,其田振廷证明内容是榕树被卖,而原告诉状是榆树、槐树,证明内容无关联。二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成安县中医院2014年5月13日CT影像工作站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患有脑梗塞。2、2014年7月14日,DR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患有肺结核。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知道,肺结核属于全国免费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丁某系养父母与养子关系,但未办理收养相关手续,二被告有两个亲生女儿,长女张清娥与次女张焕娥,现次女已过世。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就二被告诉原告赡养纠纷一案,作出(2007)成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张某甲起诉二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二被告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达成协议,2011年12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已达成的和好协议执行。再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就二被告再诉原告赡养纠纷一案,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赡养纠纷及收养身份关系问题多次诉至法院,多年来原、被告双方矛盾尖锐,继续维持收养关系,不利于原、被告双方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依法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丁兰方的收养关系。被告把原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立业,已尽到抚养义务,现被告张某乙已74周岁、被告丁某8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一次性给予二被告生活费,考虑到原、被告情况,生活费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丁兰方的收养关系。二、原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乙、丁兰方经济补偿2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刘 雁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