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甲某与贺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某,贺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杨甲某,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声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甲某,女,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胡占英,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甲某与被告贺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过一个月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又没有共同语言,且两人一直分居两地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半年多过去,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甲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两家住同村相邻组,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家里还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现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的离婚的事实;证据3、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被告被诊断为智能不全,拟证实被告属于智障人员。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与被告没有过多沟通交流、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原告称自2013年6月便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甲某与被告贺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