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郑海龙、石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龙,石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5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龙。2006年3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海龙、石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海龙、石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海龙、石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海龙、石磊伙同张成林、黄辉(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油车南路2-2号,由被告人石磊负责开车,被告人郑海龙及张成林、黄辉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的裘皮服装店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089330元的裘皮大衣90件、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现赃物裘皮大衣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2014年1月13日、14日凌晨,被告人郑海龙伙同张成林、黄辉先后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军民路百佳超市内的中国联通手机店和中国移动手机店、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新城区备战路中段的中国电信营业厅,采用撬锁、拉门等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孟某、熊某、顾某的手机店内,窃得手机合计222部。经鉴定,其中167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52元。现赃物手机均已追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海龙、石磊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龙上诉提出,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磊上诉提出,其只是被叫去开车,没有参与裘皮服装的盗窃,也不知道其他人是去盗窃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龙、石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孟某、熊某、顾某陈述,证人常某、刘某、朱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手机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海龙、石磊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郑海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如实供述等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2)上诉人石磊、郑海龙到案后即对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涉案裘皮大衣等情况予以供述,此后又有多次稳定供述;上诉人石磊对同案犯在凌晨时分将窃得的贵重裘皮大衣随便装进汽车一事亦是知情的,还驾车运送同案犯以及赃物逃离现场。原判以盗窃罪对上诉人石磊判处刑罚,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郑海龙、石磊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龙、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海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石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郑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