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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唐政元诉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政元,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政府,许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行初字第27号原告唐政元。委托代理人文政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政府(下文简称“八弓镇政府”),所在地:三穗县八弓镇文昌路。法定代表人邓文斌,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怡名,三穗县八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许富强。委托代理人许陈刚(系第三人之兄)。一般授权。原告唐政元不服被告八弓镇政府土地使用权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八弓镇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通知第三人许富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政海,第三人许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弓镇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八弓镇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弓府处(2014)第1号《关于唐政元与许富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弓府处(2014)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地位于原告唐政元宅基地北面J3至J4与原铁锅厂围墙之内,在该宗地图中标注为“采光道”,面积为42.35平方米。2013年6月,第三人许富强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唐政元认为第三人许富强占用了其预留的采光道,双方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被告八弓镇政府认为该争议地系原机械厂受让灵山村一组村民蒋庆钊的责任田建房后剩余地,置换给第三人的;原告的土地系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但争议地并不在其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面积范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使用权属第三人许富强所有。被告八弓镇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立案审批表;2、相邻采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及唐政元身份证;3、关于唐政元与许陈刚采光道纠纷思想谈话记录;4、会议签到册;5、关于唐政元与许陈刚、许富强因采光道纠纷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6、三穗县八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终止通知书;7、三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调解通知书;8、关于三穗县八弓镇唐政元与许富强相邻纠纷的情况汇报;9、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争议地照片(复印件);13、唐政元、许富强调查笔录;14、证人王前惠、罗泽彬、杨秀和、王沛耕、蒋庆钊询问、调查笔录;15、争议地现场照片(复印件);16、集体案件讨论笔录(一)、(二);17、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政府关于唐政元与许富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8、公文送达回证;19、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向被告竞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修建房屋时剩余13.65平方米作为消防道,没有登记在土地证中。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消防道,消防道中的13.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剩余消防道属于全体住户共有。消防道是依法任何人都不能占用的公共通道,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于全体住户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唐政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弓府处(2014)第1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八弓镇政府错误的处理决定;3、三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处理决定已经县政府复议;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土地,价款和四抵方向都明确,包含争议地;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消防道,原告修房屋将剩余13.65平方米留作消防道;6、现场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相邻,从厕所沿后门基脚垂直线沿田坎1.5丈处为分界线,说明争议地是原告预留的消防道;7、证人蒋庆钊证言(包括出庭证言),拟证明自己原在原铁锅厂旁有两丘责任田,先后被原铁锅厂、八弓镇政府征收,现在第三人房屋超出原来的界限,占用了现在原告预留的消防道。被告八弓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争议地不在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归属自己。争议地是第三人通过与原铁锅厂置换而来,有《交换房产管理权的字约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能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是合法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三穗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许富强陈述:争议地是父母辈通过置换得的,八弓镇政府也已经处理给我们,请法院维持八弓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许富强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1、申诉书、2、《交换房产管理权的字约书》,拟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许富强家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证明目的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可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经过复议的证据采信;4、5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证明原告唐政元土地使用权的来源、面积、四至和国土部门确定其修建的房屋所使用的面积、四至及周围概况,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争议地现场概貌,但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证据采信;7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实其责任田先后被原铁锅厂、八弓镇政府征收(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第三人母亲陈绍英与三穗县轻工业局机械厂置换房产的事实,但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被告八弓镇政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三穗县八弓镇三期移民房安置区老铁锅厂围墙(外)、第三人许富强家老房屋后与原告唐政元房屋之间,即原告唐政元《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北面J3至J4与老铁锅厂围墙、许姓之间,标注为“采光道”处。1985年贵州省三穗县轻工业局机械厂(老铁锅的前身)因扩建厂房征用三穗县八弓镇灵山村一组村民蒋庆钊在该厂旁的责任田一丘,修建一栋砖房后,于同年5月10日将修建的砖房和剩余空地与第三人许富强父母置换,由第三人许富强家管理使用。后蒋庆钊在该厂旁的另一责任田被被告八弓镇政府征收作为移民房安置建设用地,2005年9月30日,通过出让方式,原告向被告八弓镇政府竞买所得该处土地使用权(面积138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抵安置户间4米、西抵铁锅厂墙间2米、北抵彭清云房北墙直线交叉间2米、南抵农户间2米)。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三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同月15日三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准使用面积为124.35平方米,该争议地未在核准使用范围,在该宗地图中标注为“采光道”。2013年6月,第三人许富强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唐政元认为第三人许富强占用了其预留的采光道,双方遂发生争议,2013年10月15日,原告唐政元向三穗县人民政府申请权属处理。2014年3月13日,被告八弓镇政府遂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唐政元不服,向三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但作出处理决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去履行职责。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规定。该案原告是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该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八弓镇政府在没有争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没有任何移送手续和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争议地的具体位置、界线、范围,未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程序违法;作出弓府处(2014)第1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结果也没有明确争议地的具体位置、界线、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唐政元诉称被告的具体行为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弓镇政府辩称及第三人许富强陈述弓府处(2014)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弓府处(2014)第1号《关于唐政元与许富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 强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姜 绍 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