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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7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7699号原告谢光,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荫,女,1968年9月4日出生。原告谢光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张桂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忠实用户,一直使用137××××号码(以下简称涉案号码)。2014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称被告公司有“万马奔腾送流量”活动,北京移动将在1月、2月每月赠送100MB国内移动数据流量。2月6日14时,涉案号码账户余额为44.08元,后原告使用该号码上网,被告在2月7日发送多条短信告诉原告资金余额不足5元、可享受2星级服务透支20元、透支额度20元已用尽,并在2月7日单方将涉案号码停机。2月9日,原告向涉案号码内充值50元,号码仍处于停机状态。经与被告客服10086多次沟通,被告称要在次月6日才能核减相应费用。被告通过赠送流量广告吸引客户消费,实际扣取客户高额流量费,其行为系欺诈行为,原告预充话费用尽后就可以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虚构事实骗取原告金钱的欺诈事实成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追索预支消费款发生的咨询律师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及餐饮费3000元;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向原告支付因欺诈增加赔偿金500元;被告退还原告预支已经充值剩余电话费94元;被告在北京主要大众媒体(网络、报纸、电台、广播各两家)向原告发布致歉声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是“万马奔腾送流量”活动的目标人群,该活动流程是:被告于月初向目标客户发送短信告知有此活动,在10日左右发送流量生效的短信,此后客户才可以享受免费送流量服务。因涉案号码于2月7日欠费停机,原告未能收到流量生效短信,故原告没有获赠流量,如原告一直保持手机正常状态,其收到流量生效短信后即可获赠流量。赠送流量活动不是仅针对原告个人,而是针对广泛用户的业务合同,开展该项活动中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欺诈的行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了19000的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账户余额因使用流量产生扣费,不同意退还;致歉声明适用人格权的侵权案件,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且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发布致歉声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使用被告移动通信网内号码为137××××的移动电话,流量套餐为被告每月免费赠送10KB。2014年1月、2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万马奔腾送流量”活动的信息,内容为被告将在2014年1月、2月向原告提供100M免费上网服务。根据涉案号码2014年2月账单记载,2月5日10时37分,原告首次使用被告提供的上网服务并产生通信费,至2月6日21时44分,原告使用涉案号码共产生数据总流量16M945KB,其中收费数据流量16M935KB,数据流量费用共计173.19元。2月6日14时17分,被告客服10086向原告发送短信称原告账户余额为44.08元;2月7日8时22分,被告客服10086向原告发送短信称原告余额不足,原告享受2星级信用服务,可透支额度20元;2月7日10时24分,被告客服10086向原告发送短信称原告的可透支额度20元已用尽,现已被单向停机。2月9日,原告向涉案号码充值50元,充值后,号码仍因欠费未开机。另查,原告2月6日查询到的账户余额44.08元及原告于2月9日所充值50元,被告全部以数据流量计费的方式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涉案号码2014年2月客户上网详单、短信发送记录、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均无法提供原告所收到的“万马奔腾送流量”活动短信内容,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赠送流量的目标客户,但因涉案号码停机无法收到流量生效短信故无法赠送流量,鉴于涉案号码停机系因被告主动单方停机产生,且被告完全可以在2014年2月10号左右发送流量生效短信时了解到原告享受赠送流量的事实,及时为原告提供开机服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因号码停机无法享受赠送流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享受赠送流量服务,其在2014年2月产生的数据流量亦在赠送范围内,被告扣除原告此部分的数据流量费94.08元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94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主观的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支付因欺诈增加的赔偿金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因追索费用产生的19000元支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谢光通信费人民币九十四元;二、驳回原告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谢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7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