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齐河县祝阿镇小八里村民委员会与石登圣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登圣,齐河县祝阿镇小八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登圣。委托代理人:贾忠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祝阿镇小八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河县祝阿镇小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官世生。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登圣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石登圣自2004年至2011年12月份担任原告祝阿镇小八里村支部书记。2007年10月20日,经祝阿镇政府城镇建设办公室协调,左三里左立军将敬老院院落一处与小八里的齐晏路左三里对面镇规划建设用地对换,面积同等。敬老院按实际面积计算,小八里的镇规划建设用地按镇规划面积计算。双方经协商同意对换。对换后建房手续全部由自己办理自己的,所有权归自己。双方签有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作���对换单位,对北洼东头镇建设用地占地情况进行了补偿。被告石登圣辩称“当时是村里把我的老房子扒了,由村党支部研究,将敬老院补偿给我方,所以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方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书面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关于石登圣占敬老院的问题,在2008年的10月份,石登圣叫我和官长强去他的住处,也是就是敬老院的地方,一起商量,石登圣的老家与敬老院对换的事,石登圣的老房屋有10间,因村里规划通街,将其全部房屋拆了,土方为其它村民垫了地基用了,将敬老院这个地方给了石登圣,石登圣不再要其它补偿了,我们俩说你这是为着集体,把房子扒了,这个地方归你了,我们俩都同意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证明人为官世忠、官长强。”2、申请证人官世忠出庭作证,证人官世忠在庭审中陈述“村里的敬老院以前当过办公室,08年的时候,村里有盖房子的,路比较窄,为了村里的便利,在村里重新规划了一条新路,被告带头将自己的老宅子拆除,为此村里觉得敬老院作为给被告的补偿,当时商量此事的有三个人,由我与被告,还有一个是官长强,就此事当时也没有形成书面的东西,且该集体财产的处理也没有入账”。3、提交祝阿镇小八里村党支部出具的关于原镇政府敬老院置换的决定一份,内容载明“经党支部确定决定,原镇政府敬老院全部房屋及土地与石登圣老院一处进行置换,敬老院的房屋及土地产权归石登所有。石登圣的老院一处因集体统一规划全部拆除,不再给予任何补偿,新建房屋必须按镇政府统一规划实施。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落款处加盖祝阿镇小八里村党支部的公章。”原告方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同时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作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属于村集体财产,发生转移的话应当在村委会的账务账面中显示,但村委会的账目中没有显示该情况,我方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兑换行为,证人证言不能改变集体财产的性质,所以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对证据3也有异议,认为“对决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在前,书写在后,对落款书写的时间有异议,我方认为不是08年10月15日书写的,被告上次庭审时证人官世忠也说了未形成书面的东西。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不予认可,是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不具有决定村选委会决定事宜的权力,且与上次庭审中的证据相矛盾,也没有开党员大会进行表决”。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3做出如下分析:对证据1,证据的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人作证的规定,证人除确有困难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证人官长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两证人均在同一份证人证言中签名,不符合证人单独作证的规定,故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3,证人官世忠系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任党支部工作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中决定对换房屋事项商量该事的有三个人,三个人为官世忠、石登圣、官长强,而对换房屋的事项,性质上属于处分村集体的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规定,处分集体财产,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不是以村党支部的人员商量决定而通过的事项。且证人官世忠在庭审中陈述,就对换房屋此事当时也没有形成书面的东西,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系村党支部的书面决定,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依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中关于村党支部的工作职责规定中,书面决定的具体内容也不属于村党支部的工作职责,故证据3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河县祝阿镇小八里村民委员会系敬老院院落不动产的所有人,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村集体入账的账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所辩称的“敬老院与自己的老宅子是对换行为,其占用敬老院是合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敬老院属于村集体的不动产,对换行为性质上属于处分集体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规定,处分集体财产,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不是以村党支部的人员商量决定而通过的事项。故对被告方辩称所提供的证据1、2、3,综合分析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被告方对其辩称所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上述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方作为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并在合理的期限搬离原祝阿镇敬老院院落。对原告方所诉求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登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齐河县祝阿镇敬老院院落内的所有物品,同时将原齐河县祝阿镇敬老院的院落交付给原告齐河县祝阿镇小八里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齐河县祝阿镇小八里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齐河县祝阿镇小八里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被告石登圣承担2130元。石登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上诉人为了村里的利益将自己的院子无偿拆去,由于上诉人没有住处,2008年村支部研究将村里的敬老院补偿给上诉人,这是经党支部研究决定的。现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村主任,主体不合格。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将涉案敬老院交还被上诉人有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该村党支部对于涉案敬老院房屋及土地置换的决定,该决定以该村党支部的名义做出,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也没有公示,只是村支部的几个成员商量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所涉敬老院房屋及土地置换系对村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涉案财产的处分未经该程序,处分行为效力依法不能得到认定,因此上诉人占有以上财产缺乏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作为产权所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原告是以村委会的名义起诉而不是村主任个人名义起诉,不存在主体不合格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石登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帮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