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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2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甘肃九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周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290号原告甘肃九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033号。法定代表人杨卫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文军,男,回族,1975年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甘肃九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周文军与原告甘肃九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JT20120301—2),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JCM924C挖掘机一台,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36期货款11839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04057元后,便停止支付剩余货款87986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由于被告擅自将挖掘机GPS损毁,导致原告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往返青海、兰州两地寻找挖掘机及催收货款。经多次催要款项无果,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你院,望判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98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798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共15318元。4.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甘肃九泰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周文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我院在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九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32元,退回甘肃九泰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