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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7年2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点点超市旁棋牌室内寻找遗失的水杯,该棋牌室老板高×遂报警,向民警求助查看棋牌室边一单位监控录像。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民警孔×、吴×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在协调查看监控录像过程中,被告人王×因不满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民警遂口头传唤王×到派出所,民警上前欲约束被告人王×,被告人王×遂击打民警吴×面部。孔×、吴×遂对王×进行控制,被告人王×反抗并绊倒孔×、吴×,致二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孔×、吴×的陈述,证人高×、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