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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与唐金锁、郑建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唐金锁,郑建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良通运输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继跃。委托代理人:赵维荣。被告:唐金锁。被告:郑建功。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王达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宁。被告:杭州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娜。被告: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为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金锁、郑建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杭州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通公司)、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维荣,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伟、被告郑建功、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锁、英大保险公司、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唐金锁驾驶浙a×××××号货车在本市云河路绕城高速公路入口处追尾撞上赵维荣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浙a×××××号出租车又撞上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郑建功驾驶的市政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造成浙a×××××号出租车、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金锁负事故全责,赵维荣、郑建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维修花费修理费10500元,并造成停运12天,由此产生停运损失。浙a×××××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唐金锁、良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400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都邦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修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及本案的事故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承担其中80%赔偿责任。因同一事故还造成了浙a×××××号车辆受损,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应按相应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出租车的停运天数12天,其中5天是因原告选取的修理厂没有相应汽车配件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都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郑建功、市政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市政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也因事故受损,共花费修理费3000元,唐金锁已赔付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英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唐金锁、良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3、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0500元。4、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浙a×××××号出租车为原告所有。6、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浙a×××××号车辆系良通公司所有的事实。7、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因事故受损维修停运12天的事实。8、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单日营业额为9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都邦公司、郑建功、市政公司质证。被告都邦公司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出租车停运12天中有5天系因其自选的汽车修理厂无汽车配件所造成的延误,该5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租车的营业额应扣除相应成本才能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被告郑建功、市政公司同意都邦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建功、市政公司提供了一份维修费发票、配件清单,证明浙a×××××号车因事故而产生车辆修理费3000元。被告郑建功、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唐金锁、良通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唐金锁、良通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郑建功、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唐金锁驾驶被告良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本市云河路绕城高速公路入口处追尾撞上赵维荣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后浙a×××××号出租车又撞上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郑建功驾驶的市政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造成浙a×××××号出租车、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金锁负事故全责,赵维荣、郑建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浙a×××××号出租车支付了修理费10500元。因车辆维修导致原告无法出租营运12天,其中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7天,因维修时系春节期间,修理厂因无相应配件、员工放假等原因导致车辆停放5天。浙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3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约定对于因事故产生的包括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浙a×××××号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金锁驾驶良通公司所有的汽车与赵维荣驾驶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相撞,后导致出租车又与郑建功驾驶被告市政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市政公司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金锁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维荣、赵建功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a×××××号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依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先行赔付。因被告郑建功系无责方,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100元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唐金锁负担。因被告郑建功系无责方,故郑建功与市政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唐金锁是否系良通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10500元,根据票据确定;2、出租车停运损失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出租车实际停运时间、结合杭州市出租车营运成本及收益等情况,酌情确定。以上损失中的停运损失50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都邦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唐金锁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500元,如上所述,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因浙a×××××号在同一事故中还造成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3000元,本院按照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及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确定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56元。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844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7075元。仍不足部分1769元由唐金锁赔偿。被告唐金锁、良通公司、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15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70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唐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1769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唐金锁负担246元,唐金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