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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高某丁、第三人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岳某某,云南省龙陵县人。原告高某甲,云南省龙陵县人。原告高某乙,云南省龙陵县人。原告高某丙,云南省龙陵县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鸥,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丁,云南省龙陵县人。第三人高某戊,云南省龙陵县人。原告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高某丁、第三人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高某甲、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丁及第三人高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高某某(又名:高发宽)共同生育三男二女(即本案的其他两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被告高某丁及第三人高某戊。其中,被告高某丁是长子,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及第三人高某戊均系被告的弟妹)。子女们都已成家立业不与父母居住,原告岳某某与丈夫高某某独立拥有占地面积为346.58平方米,价值约35万元的空心砖木结构房一栋。2013年9月5日高某某因病去世后,家中就只有原告岳某某一人独自居住。被告以陪伴母亲为名,搬回了父母的老宅,但被告并没有真心实意的孝敬母亲,反而四处扬言父母的房产本应该归其所有,他人无权干涉等等。其言行受到原告岳某某责备后,被告不但不反思错误,反而作出毁坏屋内财物的行为。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高某某和岳某某的房产,有一半首先应当属于原告岳某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去世高某某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而被告只是全家六个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对该价值约35万元的房产进行分割,除原告岳某某应当分得204166.66元外,其他五个法定继承人包括被告在内,每人平均只应当分得29166.66元。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和高某丙诉称:尊重母亲岳某某的意愿,由其自由选择与谁共同生活。被告高某丁辩称:第三人高某戊是兄弟姐妹中最后一个分家出去的,此前一直与父母同住。2004年经法院解决原告岳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戊的分家事宜后,因父母亲已年老,且父母亲看重长孙高某己,自小就要求由长孙高某己来赡养两位老人。高某戊分家出去后高某己一直与父母亲生活,由其赡养两位老人,现高某己的户口已与原告岳某某落在一起。2013年9月高某某去世后,其表示自己有能力和条件来赡养和照顾原告岳某某的生活起居,由其操办了父亲高某某的后事。按照当地的民风习俗,尽了赡养义务的赡养人才能继承被赡养人的所有财产。故未尽赡养义务的三原告无资格分割原告岳某某与父亲高某某的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某戊述称:同意让被告高某丁赡养和照顾原告岳某某,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和采信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分割被继承人高某某的房产;2、如何处理原告岳某某的赡养问题。被告高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高某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面积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高某丁长子高某己户口与原告岳某某在一起,其要求由被告高某丁对其赡养,并继承所有财产;二、(2004)潞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4年原告岳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戊分家后,一家人同意由被告高某丁对父母进行赡养,并由其继承所有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岳某某与高某某(已去世)于1963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高某丁、二子高某甲、三子高某乙、长女高某戊、二女高某丙),现均已成家,并分家单独生活。第三人高某戊是最后分家出去的,此前一直与父母同住。2004年高某戊通过法院与原告岳某某分家另行生活。随后被告高某丁长子高某己与原告岳某某夫妇共同居住,原告岳某某夫妇由被告高某丁一家来赡养,并把被告高某丁之子高某己的户口落在原告岳某某夫妇户口本内。2013年9月高某某去世后,原告岳某某不愿再由被告高某丁来赡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原告岳某某与高某某的共同财产约35万元的房产中,被继承人高某某的份额进行分割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自2004年后,原告岳某某夫妇的承包田地由被告高某丁代为耕种、出租,同时村内涉及事项也是被告代为办理,高某某的后事也是被告操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关于如何分割被继承人高某某的财产。2004年经原告岳某某与高某某同意,由被告高某丁赡养两位老人。现高某某于2013年9月去世,且两位老人与被告高某丁在此前并未产生矛盾,父亲高某某的后事也由被告高某丁办理,被告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根据当地民风习俗,谁赡养老人,由谁继承老人的财产。故父亲高某某个人份额的遗产(包含其个人承包的土地收益)应由被告高某丁继承。现原告岳某某不愿由被告高某丁继续赡养,故原告岳某某的财产(含房产及其承包的土地收益)继承分割应到原告岳某某百年之后,根据子女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和时间长短进行分割,本院暂不予分割。另,被告高某丁继承其父高某某的房产份额,也应由原告岳某某居住至其百年归终。而继承其父高某丁的承包土地收益(包括水田和旱地)由村民小组具体划分。关于如何处理原告岳某某的赡养问题。2013年9月高某某去世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高某丁因琐事争吵,导致矛盾激化。现原告岳某某不愿再由被告高某丁对其进行赡养,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解,母子关系难以调和。故原告岳某某自行选择今后与谁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某自行选择与谁共同生活;二、原告岳某某与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由被告高某丁继承父亲高某某个人份额,但在原告岳某某在世期间由其居住使用,待原告岳某某百年归终后进行分割;三、由被告高某丁继承其父高某某个人承包土地(包括水田和旱地)的收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承担5000元(已付),由被告高某丁承担1000元(未付),由第三人高某戊承担550元(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长  李同法审判员  孔新兰审判员  罗乔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亿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