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玉华诉被告江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华,江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徐玉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江小香,无职业。原告徐玉华诉被告江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黄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2日写了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小香向原告徐玉华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江小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小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江小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玉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江小香在该借条上签字。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江小香向原告徐玉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江小香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江小香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玉华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及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江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