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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宾秧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秧,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宾秧,女,汉族。被告张伟,男,汉族。原告宾秧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秧诉称:2012年7月1日,张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宾秧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张伟未按期偿还,宾秧多次催要,张伟均以无钱为由拒还,而后避而不见。请求依法判令:1、张伟偿还宾秧借款17000元,并支付两年借款利息1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承担。被告张伟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宾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张伟向宾秧借款1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张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宾秧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宾秧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张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宾秧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伟未按期还款,宾秧多次找张伟催要,张伟均以无钱为由拒还,而后避而不见。宾秧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伟向宾秧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张伟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张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宾秧要求张伟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宾秧要求张伟偿付两年借款逾期利息1346元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宾秧要求张伟偿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宾秧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宾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马战营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