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宁大力与王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大力,王立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宁大力,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立芝,女,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宁大力诉被告王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大力、被告王立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聂辉先后向原告借款12000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等共五笔借款合计312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聂辉均出具借据签字并捺印。2014年6月12日聂辉因病去世,聂辉名下有一处房屋(洮北区庆学西路26楼西3-2-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本金32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立芝辩称,不清楚此事,聂辉去世前我都不知道聂辉欠原告钱,也不知道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四枚(共计212000元),证明聂辉向原告借款212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2、水费、电费票据各一分,证明聂辉名下有楼房一户,位于庆学西路26号楼西3-2-中。被告质证后认为:名是聂辉的,但是房子是他给被告买的,被告还出了7万元钱,房子是被告的,不是聂辉遗留的。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依法出示了本院调取的聂辉与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定购房屋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聂辉出资购买百琦花园6号楼西三单元二层中户208号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芝之子聂辉于2014年6月12日因病死亡,聂辉生前有位于庆学西路26号楼西3-2-中(百琦花园6号楼西三单元二层中户208号)房屋一户,聂辉有法定继承人二人,分别为被告王立芝及聂辉之女聂萌萌,聂萌萌在本院调查其是否继承聂辉遗产时,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而被告王立芝明确表示继承聂辉遗留下的房屋。聂辉先后向原告借款四笔,分别为:2014年3月5日借款12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50000.00元、2014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总计21200.00元,上述借款除2014年3月5日所借的12000.00元外,其他借款均约定了利率为月利2分。原告起诉时所称312000.00元中包括了购车款10万元,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聂辉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告向聂辉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聂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聂辉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立芝继承了聂辉名下的位于庆学西路26号楼西3-2-中(百琦花园6号楼西三单元二层中户208号)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王立芝应在继承位于庆学西路26号楼西3-2-中(百琦花园6号楼西三单元二层中户208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聂辉债务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共三笔,其他部分不计算利息)。被告王立芝虽在庭审中辩称,该房屋系聂辉购买后赠与自己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票据均显示该房屋为聂辉所有,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聂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2000.00元及利息(分别为: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共三笔,其他部分不计算利息),但超过其所继承的位于庆学西路26号楼西3-2-中(百琦花园6号楼西三单元二层中户208号)房屋价值的部分除外。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被告承担2240.00元,原告承担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亚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琦(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