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刘某,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3年12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2013年12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孟某某1和孟某某2站在抚远县邮政储蓄所西侧墙角处小便,其朋友崔某某在旁等候。这时附近皮卡车的司机徐某(已判刑)用车灯晃其三人,并按了两下车喇叭。徐某看到崔某某用手向车的方向指,嘴里好像还在说什么,车内的被告人刘某便和徐某、王某某(已判刑)、李某的老叔(不知名,在逃)从车上下来,并与崔某某发生争吵。此时被告人邢某某、戴某某、李某(在逃)赶到,邢某某上前打了崔某某一拳,随后邢某某等七人对崔某某、孟某某1、孟某某2三人进行殴打,致使孟某某1双侧鼻骨骨折,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戴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孟某某1、孟某某2达成和解协议:邢某某一次性赔偿孟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刘某一次性赔偿孟某某1经济损失15000元;戴某某一次性赔偿孟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孟某某1、孟某某2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赔偿款后,谅解了邢某某、刘某和戴某某。崔某某、孟某某2二人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崔某某、孟某某2、孟某某1的陈述,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戴某某出生在黑龙江省抚远县,自幼父母亲离异,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戴某某初中未毕业便辍学到外地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案发当天,戴某某喝酒后一时冲动,参与了寻衅滋事。戴某某犯罪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邢某某、刘某、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当支持。鉴于邢某某、刘某、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令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