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与何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何某某,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蒙蒙,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何某乙,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何某丙,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何某丁,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何某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丁蒙蒙,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诉称,两原告共有房屋四间,因年久失修,已危及两原告安全,两原告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与被告四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被告各出资1万元,将原告的危房修缮好,另约定各被告每月交给原告养老费100元,如原告生病住院由四被告轮流照顾,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由被告均摊。但该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被告何某乙、何某戊之妻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掉,现原告只能住在院子里,生活十分困难。另外,原告张某某在2014年7月住院期间花费两千余元,各被告亦拒绝平摊。经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危房修缮费1万元,赡养费每月100元,医疗费2146元由各被告分摊,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以正式单据为准由各被告均摊。被告何某乙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每月100元及应支付的医疗费,但因协议上的1万元是虚数,后期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可能花费不到1万元,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修缮费。被告何某丙辩称,同意支付房屋修缮费、赡养费及后期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张某某2014年7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46元是由我垫付的。被告何某丁辩称,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修缮费、生活费及各项医疗费用。被告何某戊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每月100元,对于原告2014年7月份的医疗费以及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如果确实发生,被告同意支付。但对于协议约定的房屋修缮费1万元不同意支付,可以共同修缮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育有四子,长子何某乙、次子何某丙、三子何某丁、四子何某戊,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每月各有补贴70元,无其它经济来源,现在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有平房一处。2014年7月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兄弟四人商议,每人出资壹万元把父母危房修好入住,以确保老人安全;养老费有兄弟四人每人每月交给老人壹佰元,如父母有病住院,有兄弟四人轮流照顾,药费和其它费用有兄弟四人均摊。以上协议,自立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四被告均认可协议真实有效且未履行协议内容。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张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合计4882.91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736.90元,实际花费2146.01元,由被告何某丙垫付。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已当庭支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房屋修缮费10000元及2014年9月份赡养费100元,被告何某戊于庭后支付两原告房屋修缮费10000元及2014年9月份赡养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平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门诊补偿结算单、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四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应因家庭纠纷拒绝赡养,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结合本案,两原告均已近古稀之年,年弱体迈,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四被告理应对原告提供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等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2014年7月7日,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意愿,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房屋修缮费、赡养费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义务,赡养费的支付自2014年7月起为宜。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各被告均摊医疗费2146元的主张,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该医疗费系由被告何某丙垫付,被告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对该2146元医疗费支付均无异议,可由被告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自行承担应均摊的医疗费。对两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正式单据为准由各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自2014年7月份起的赡养费每月100元;二、被告何某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自2014年7月份起的赡养费每月100元(已支付100元);三、被告何某丁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自2014年7月份起的赡养费每月100元(已支付100元);四、被告何某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自2014年7月份起的赡养费每月100元(已支付100元);五、被告何某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房屋修缮费10000元;六、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医疗费以正式单据为准由各被告平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