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为民与葛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民,葛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为民,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葛萍,女,50岁,个体,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为民诉被告葛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为民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为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为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为民负担。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