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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某小区一栋一单元304室,爬窗入室,盗窃张某现金400元、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宗。2、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至滨州市滨城区某村于某的租房处,趁被害人开门离开房间之际,从门口溜入室内,盗窃价值1520元步步高X1手机一部及化妆包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彭某实施盗窃2次,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2014年5月13日被害人于某报案后,通过调查,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5月15日将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携带的物品中发现有张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经对其讯问,其如实供述了在湖北省武汉市张某租房处入户盗窃的事实。这由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所提其主动供述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因其涉嫌第二起盗窃将其抓获后,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有与第一起盗窃有关的物品后,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盗窃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并非其主动供述,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彭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