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郭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立国与姚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国,姚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郭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黄立国,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被告姚占春,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原告黄立国与被告姚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占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国诉称:原告黄立国与被告姚占春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姚占春找到原告黄立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2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却以手中钱款不足为由,于2013年3月15日仅给予原告利息款1200元,并由被告再次出具了借款11200元整的借据。再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就经常以各种理由推托偿还该款。无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200元,利息款2000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占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2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00元,利息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但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及还款过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可认定借款11200元的事实。对于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依照该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占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黄立国借款人民币112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姚占春负担65元,退回原告黄立国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