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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姚华强与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强,卢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姚华强。被告卢凯。原告姚华强诉被告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华强诉称:卢凯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姚华强借款5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卢凯一直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卢凯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卢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卢凯向姚华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卢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姚华强借得50000元,约定至2014年6月3日前归还,该笔借款通过收取现金方式收取。嗣后卢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姚华强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姚华强陈述:借款期限15天,口头约定利息1000元,借款当天直接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借款49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卢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卢凯向姚华强借款50000元有姚华强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凯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之责,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姚华强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49000元,故卢凯应按49000元归还借款并计算逾期利息,对姚华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华强借款4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姚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姚华强已预交),由姚华强负担10元,卢凯负担515元。卢凯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姚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