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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美林与刘丽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林,刘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310号原告王美林,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刘丽娜,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原告王美林与被告刘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林,被告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林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刘丽娜驾驶京X1小轿车在丰台区晓月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刮上原告正在驾驶的京X2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车前左边叶子���变形,前保险杠刮坏,左大灯刮坏。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处理,双方当事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刘丽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车辆经人保查勘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先行修车,被告刘丽娜支付修车费用,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3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正确,当时原告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停车正要向外出来,我在正常行驶,原告车辆刮蹭到我车的右后车门。当时交警说我的车压线了,判我全责,我于是和原告协商签订了快速处理协议书,但现在我认为原告也有部分责任。我在快速处理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又添加了一部分”伤情及物损情况”,当时我也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原告后来去维修厂修车未通知我,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金额过高。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拍照我知道,但是车辆定损金额我不清楚。被告人保营业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刘丽娜驾驶车牌号为京X1车辆在丰台区晓月中路原华冠超市正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刮上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2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刘丽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查勘意见载明:行驶时剐丰田(京X2),本车右侧受损,三者车左前部受损,无人伤,本车全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定损为20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大昌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5315元,并提供了维修明细及车辆损坏情况的相关照片。另查,京X1车辆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丽娜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当事人双方亦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现被告刘丽娜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故对双方协商签订的机动车交通���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1车辆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刘丽娜承担。对修车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维修受损车辆产生的修车费是其合理损失,被告刘丽娜虽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对照原告车辆损坏部位及原告车辆维修项目,未有明显不当,故对修车费根据维修费发票金额予以确定。对交通费及误工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相关诉请,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美林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美林修车费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三、驳回原告王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