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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月兰、方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月兰,方文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月兰,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方文武,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枞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汪月兰、方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月兰、方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汪月兰因购农机及肥料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8日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义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14.432%,按季结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等。同日,方文武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义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方文武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汪月兰、方文武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枞阳农村商业银行多次派员催讨,汪月兰、方文武借故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汪月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367.76元(为2013年11月20日前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0466%计息,款清息止;2、方文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478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786元,由汪月兰、方文武承担。枞阳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枞阳农村商业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皖银监复(2014)09号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枞阳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枞阳农村商业银行为本案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汪月兰和方文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月兰和方文武为本案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2012年3月28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农村商业银行与汪月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枞阳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等事实。证据四:2012年3月28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文武与枞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方文武为汪月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汪月兰口头辩称:涉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汪月兰”签名均不是汪月兰本人所签名,汪月兰从未使用过涉诉借款,涉诉借款未实际发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汪月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方文武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枞阳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证据作以下认证: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证据一至四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枞阳农村商业银行成立于2014年5月9日,由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立,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枞阳农村商业银行享有与承担。2012年3月28日,汪月兰因购农机及肥料需要资金周转,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义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14.432%,按季结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等。同日,方文武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义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方文武愿意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向汪月兰转账付款20万元,即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涉诉借款借据载明了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归还利息6815.11元、14672.54元,合计21487.65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前应付利息为32367.76元。借款到期后汪月兰、方文武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起诉前,枞阳农村商业银行多次派员催讨,汪月兰、方文武借故拒不还款,由此成讼。审理中,汪月兰对涉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汪月兰”签名申请鉴定。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涉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汪月兰”签名均系汪月兰本人所签名。本院认为:汪月兰、方文武分别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义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枞阳农村商业银行已向汪月兰出借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汪月兰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枞阳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汪月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利息及其逾期罚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已付利息21487.65元应从中扣除。方文武为汪月兰向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自愿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方文武对涉诉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月兰辩称涉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汪月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字、从未使用过涉诉借款及涉诉借款未实际发生,均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880.11元(此为2013年11月20日前利息,已付利息21487.65元已扣除),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0466%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方文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786元,由被告汪月兰、方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厚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