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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飞与叶俊、刘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叶俊,刘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刘飞,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刘汉平,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刘飞与被告叶俊、刘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益冰、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刘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叶俊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刘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俊、刘汉平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原告刘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飞和被告叶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叶俊向原告刘飞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叶俊向原告刘飞借款29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李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于该居委会影院街70号,自2008年起下落不明。被告叶俊、刘汉平未到庭答辩、质证。原告刘飞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俊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刘飞借款。2011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被告叶俊向原告刘飞出具29万元的借条,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刘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俊、刘汉平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刘飞主动放弃主张利息。另查明,被告叶俊与被告刘汉平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叶俊向原告刘飞借款2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俊应承担偿还原告刘飞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为被告叶俊与被告刘汉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汉平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刘飞放弃主张被告叶俊、刘汉平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俊、刘汉平偿还原告刘飞借款29万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650元,公告费700元,共6350元,由被告叶俊、刘汉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6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傅益冰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