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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山与被告任保亮、汪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山,任保亮,汪成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陈德山,男,1947年1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任保亮,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汪成标,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原告陈德山与被告任保亮、汪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保亮、汪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山诉称,被告任保亮以儿子结婚为由,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汪成标是担保人。借款后,其多次找到被告任保亮要求在2013年12月还款,但被告任保亮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讼费用。被告任保亮、汪成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任保亮向原告陈德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今借到陈德山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汪成标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原告陈德山多次找到被告任保亮要求其在2013年12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银行存款的年利率4.2%的标准支付两年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山与被告任保亮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陈德山催告被告任保亮在2013年12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汪成标作为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故汪成标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2%的标准支付两年利息,本院认为���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自权利主张之日(2014年3日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支付两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任保亮、汪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山4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年4.2%的标准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成标与任保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任保亮、汪成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